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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冲华、葛明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丛,黄永祥,吴冲华,葛明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5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丛,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永祥,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冲华,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葛明逸,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张丛、黄永祥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张丛、黄永祥与吴冲华、葛明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吴冲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36幢102室房产。2016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57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张丛、黄永祥与吴冲华、葛明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43-12号七天连锁酒店的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后,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相关事务均由吴冲华、葛明逸自行承担,与张丛、黄永祥无关。(二)吴冲华、葛明逸返还张丛、黄永祥投资款2423000元,于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300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在办理消防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现场隐患、整改及其他费用均由吴冲华承担,吴冲华必须积极履行配合义务。(三)原被告双方于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张丛、黄永祥名下的股权转让至吴冲华、葛明逸名下或吴冲华、葛明逸指定人员名下,双方应相互配合。(四)张丛、黄永祥于收到吴冲华、葛明逸返还的全部投资款后三日内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五)自张丛、黄永祥与吴冲华、葛明逸签字之日起,双方之间的股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次性了结,别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黄永祥接受委托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事宜。2017年1月16日,黄永祥从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山区大队领取该合格证,2017年1月17日黄永祥通过微信告知吴冲华、葛明逸消防验收合格证已经办好,并将消防验收合格证照片传给了吴冲华、葛明逸。2017年1月24日,吴冲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丛2423000元。2017年2月4日,张丛、黄永祥以吴冲华、葛明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577000元及按银行利息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吴冲华、葛明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执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5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该调解书第二项规定:“吴冲华、葛明逸返还张丛、黄永祥投资款总计2423000元,于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300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吴冲华、葛明逸向张丛、黄永祥支付2423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要判断吴冲华、葛明逸是否违约并应按3000000元付款,就应当正确认定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的日期。虽然消防验收合格证上打印的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但不能当然认定该日期为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因为消防验收合格证上的打印日期与实际颁发或领取日期并不一定相同。又由于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张丛、黄永祥一方办理,吴冲华、葛明逸在接到张丛、黄永祥的通知之前不可能知道消防验收合格证何时办好,因此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应以张丛、黄永祥从消防大队领取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告知吴冲华、葛明逸之日为准,即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主张消防验收合格证上的打印日期即2017年1月16日为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出具之日,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冲华、葛明逸在2017年1月24日向张丛、黄永祥支付了2423000元投资款,而且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付款,吴冲华、葛明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按3000000元向对方付款。张丛、黄永祥在吴冲华、葛明逸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吴冲华、葛明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张丛、黄永祥的执行申请;(二)解除对吴冲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36幢102室房产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张丛、黄永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听证后补交了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出具、收到之日均为2017年1月16日。原审调解书约定对方履行给付款项的日期应当是七日之内,即2017年1月22日,而被执行人是在1月24日履行给付义务,超出了调解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5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规定:“吴冲华、葛明逸返还张丛、黄永祥投资款总计2423000元,于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300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吴冲华、葛明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张丛、黄永祥投资款是否超出双方约定的“于消防验收合格证出具之日起七日内”的期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陈述,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是张丛、黄永祥,2017年1月16日从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山区大队领取该合格证的是黄永祥,吴冲华、葛明逸不可能知道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山区大队出具该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具体日期,如以消防验收合格证上打印的日期计算履行期限有失公允。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计算应以吴冲华、葛明逸知道之日起算,也即2017年1月17日张丛通过微信告知吴冲华、葛明逸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黄永祥于2017年1月17日通知吴冲华、葛明,按照调解书约定七日内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8日,吴冲华、葛明逸于2017年1月24日将2423000元投资款支付给张丛,没有逾期。综上,原审法院(2017)苏03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张丛、黄永祥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丛、黄永祥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执异13号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