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未采取强制措施。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俊杰在本市川兴镇一农家乐与朋友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日20时许,杨俊杰酒后驾驶川WDG9**小型汽车行至航天大道三段东岗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俊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2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俊杰在本市川兴镇一农家乐与朋友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日20时许,杨俊杰酒后驾驶川WDG9**小型汽车行至航天大道三段东岗处被交警查获,现场测试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俊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2mg/100ml,系醉酒驾车。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行车路线图、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血醇)[2017]1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蹇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俊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