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祁国法与陈文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法,陈文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36号原告:祁国法,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锦,男,汉族,1959年4月10日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甲龙,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女,土族,1983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原告祁国法与被告陈文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孔垂鹏,被告陈文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甲龙、陈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的物业费17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永靖县XXX家属��物业收费员,被告陈文锦系物业办公室主任,2016年7月26日原告将17680元物业费预交给被告陈文锦。被告离职前清算账目时未列入该笔费用。原告要求永靖县XXX家属院物业抵扣已预交的物业费,遭到拒绝。原告找到新任的物业办公室主任时,却声称该收据与其无关,不应该返还该费用。被告陈文锦辩称,原、被告以前均系永靖县XXX物业管理人员。2016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交的物业费17680元,用于日常开支,并给原告开具收据。被告退休前已将各项物业财物手续及剩余的现金交清,并进行了公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物业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请返还物业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祁国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预交物业费的收据一份;2、��告交费单据复印件5份。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文锦向法庭提交证据:1、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便函一份;2、原告交给被告的水费及物业费单据复印件3份。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永靖县XXX家属楼的物业管理人员,被告是该物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原告系收费人员。原告收取各业主的物业费后交给被告,由被告向永靖县XXX缴纳。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2016年度6月份至9月份的物业费1768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予以确认。原告以重复交纳物业费17680元,并主张返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重复交纳物业费的事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国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祁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