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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金水与纪昌发、童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水,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435号原告郑金水、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昌发,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童桂英,女,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纪梅凤,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郑金水诉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金水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水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纪昌发以临时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纪昌发、童桂英请求调解并承诺,纪昌发、童桂英先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5万元以及尚未支付的利息1.2万元,在签订协议后的3个月内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按照月息2分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950元,在签订协议后的3个月内由其支付给原告。被告纪梅凤自愿为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德以上债务做保证人予以担保。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归还的10万元后,按照约定向法院提起撤诉。但是,协议书生效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共同支付原告诉讼费、代理费合计5950元,及本案的代理费3000元;3被告纪梅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纪昌发以临时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郑金水与被告纪昌发、纪梅凤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载明:“1、乙方(纪昌发)尚欠甲方(郑金水)利息1.2万元;2、余款人民币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3、甲方为(2016)闽0702民初第355号案件支付的案件相关费用合计5950元(含诉讼费1680元、保全费12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乙方承担,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付清;4、乙方承诺,若乙方违反以上还款协议,从违约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且甲方向法院起诉时,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外,律师代理费也由乙方承担。”被告纪梅凤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捺手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纪昌发、童桂英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2016)闽0702民初第3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纪昌发与童桂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纪昌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2016)闽0702民初第355号案件支付的案件相关费用合计5950元(含诉讼费1680元、保全费12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昌发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5万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依法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梅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纪梅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金水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金水支付尚欠的利息1.2万元,以及为(2016)闽0702民初第355号案件支付的案件相关费用合计5950元(含诉讼费1680元、保全费12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纪昌发、童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金水支付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纪梅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梅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昌发、童桂英追偿。五、驳回原告郑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纪昌发、童桂英、纪梅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