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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顺不服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及第三人张国良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顺,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张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502行初6号原告张英顺,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矿建路。委托代理人王彩芹,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英顺妻子,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矿建路。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负责人田丰,该所所长。行政负责人梁伟平,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魏柏宇,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旺路。第三人张国良,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矿建路。委托代理人王文芝,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张国良妻子,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矿建路。原告张英顺不服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富安派出所)作出的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6)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98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富安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3月9日及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芹,被告富安派出所行政负责人梁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柏宇,第三人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安派出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798号决定书。798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7日19时许,在尖山区52委双七路边,尖山区居民张国良因琐事与邻居张英顺发生撕打,至张国良住院治疗。798号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决定对张英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张英顺诉称,2012年7月17日下午,其路过第三人张国良家门前时,被打晕。被告富安派出所将我送到医院。我认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6)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98号决定书)及双尖公(富)行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决定书);2、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依法追究领导乱用职权对其造成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英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2)尖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2012)尖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没在现场就让我赔偿;3、(2015)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证据被弄丢,二审证据不采纳;4、6号决定书;5、照片,证明与事实不符;6、照片及证言,证明照片证明的地点,证言证明车路过的时间及相反的没有领小孩的下车人;7、鉴定委托书,证明王日亮与鉴定所合谋造假;8、情况说明,证明王日亮不让民警给我出示证据;9、张英顺住院病案,证明王日亮和医院沟通,让我住不起院,出院没拿病案做鉴定;10、张国良情况说明,证明王日亮于2014年12月5日给作的;11、照片,证明派出所根本不作为;12、中级法院调查笔录;13、双市人大信访督办函;14、尖山法院笔录;15、省高院监督卡;16、798号决定书及(2016)黑05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提起了本次行政诉讼。被告富安派出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英顺殴打他人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且双方矛盾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情节较轻,对张英顺处以五百元罚款是适当的。我所在办理此案中,依据事实,严格执法办案,既维护了双方合法权益,又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请求法院维持我所作出的正当行政行为。被告富安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公安机关受案;2、立案决定书及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根据《行政法》对该案进行侦查受案;3、起诉意见书,证明起诉到尖山区检察院;4、张英顺询问笔录,证明张英顺与张国良发生厮打,张英顺眼部被张国良打伤,张国良是否被张英顺打伤,张英顺不知道;5、张国良询问笔录,证明张国良与张英顺在邻居小尤家前发生厮打;6、王文芝询问笔录,证明王彩芹与王文芝发生厮打;7、王彩芹询问笔录,证明王文芝与王彩芹发生厮打;8、陈秀兰询问笔录,证明张英顺与张国良发生厮打,王彩芹与王文芝发生厮打;9、翟连成询问笔录,证明张英顺与张国良发生厮打,王彩芹与王文芝发生厮打;10、刘桂荣询问笔录,证明张国良喊张英顺并先动手扒拉张英顺;11、林永志询问笔录,证明张英顺与张国良发生厮打;12、赵天赐询问笔录,证明张英顺与张国良发生厮打;13、王文芝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文芝轻微伤;14、张国良法医鉴定书,证明张国良轻微伤;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张英顺、王彩芹的处罚告知;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张英顺、王彩芹的处罚依据;17、798号决定书,证明对张英顺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18、光碟,证明送达过程;19、(2016)黑行申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对张英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富安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张国良述称,原告张英顺诬告公安机关,是为了不赔偿我医疗费。张英顺因土地侵权纠纷,故意殴打我,造成我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的伤情未治愈就主动要求出院。被告富安派出所给张英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我提起了民事诉讼,张英顺百般抵赖,以其没有签收处罚决定书为由,否认公安机关的送达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编造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张国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98号决定书,证明该处罚书合法、公正、准确适当;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证明张英顺殴打致害张国良脑伤等;3、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6号鉴定文书,证明张英顺殴打致害张国良轻微伤;4、双鸭山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张英顺腰椎老年性退行性;5、双公(刑技)鉴(法鉴)字补(2012)227号鉴定文书,证明张英顺已经法鉴,其未达到伤残;6、张英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英顺自认殴打张国良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法定免证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安派出所对原告张英顺提交的证据1-16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张国良对原告张英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对证据1-16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事实的存在性,行政和民事都被省高院驳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张英顺对被告富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19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串供的表现,引导证人做假证,对询问的时间有异议,张国良家的监控没有向法庭提供,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其已经签字了,公安机关送达时是11点多,把我们接到派出所,但等到居民委主任来都16点多才签字,光碟不是真实的,而且处罚决定书我们签字的没给,给的是空白的。第三人张国良对被告富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英顺对第三人张国良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安局是违法的,不采纳监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与王文芝编造的,用李秀芝的病案伪造的,当时派出所民警及所有证人谁也没看到王文芝有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鉴定书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甲骨裂;对证据5有异议,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该鉴定书,我没有见到过该鉴定书,派出所也没有给我鉴定书;以上证据都有异议,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王文芝有伤,都是编造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笔录没有签字都是编造的。被告富安派出所对第三人张国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英顺提交的证据1-9、12-16,本院经依法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富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19,经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国良提交的证据1-5,经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张英顺与邻居张国良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尖山区52委双七公路边,张国良家门前马路上发生厮打,张国良爱人王文芝与原告王彩芹也闻讯赶到相互厮打,双方除张英顺爱人王彩芹未住院外,均住院治疗。事发当日,被告富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张国良与张英顺发生厮打,造成张英顺轻伤、张国良轻微伤。王文芝与王彩芹发生厮打,造成王文芝轻微伤。被告富安派出所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张英顺作出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英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张英顺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尖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英顺的起诉。张英顺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行终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尖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富安派出所作出的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富安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富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对原告张英顺作出798号决定书。被告富安派出所两名干警于2016年12月7日当面将该决定书内容告知了张英顺,并要求张英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在干警张宏伟、魏柏宇的见证下,张英顺拒绝签字,该二名干警签字见证,并注明张英顺拒绝签字情况。原告张英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798号决定书及双尖公(富)行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依法追究领导乱用职权对其造成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英顺曾不服被告富安派出所作出的6号决定书,到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6号决定书。之后,张英顺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富安派出所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富安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罚款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张英顺与第三人张国良于2012年7月17日发生厮打,致使张英顺轻伤、张国良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798号决定书,其所采信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录像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收到798号决定书,其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顺要求撤销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作出的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6)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英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曼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政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