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6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朱某,刘某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6民特6号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城夏镇奎文东路30号。统一信用机构代码:91370800MA3C85PXXY。法定代表人:刘广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苏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朱某,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刘某(系朱某之妻),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朱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朱某、刘某之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苏某、朱某、刘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微山农商行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现被申请人朱某、刘某抵押给申请人的微房权证县城第××号房产及微国用2006字第082600048792号土地,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5533847.25元。本息已计至2016年12月13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申请人苏某在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微山农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50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朱某自愿用名下位于微山县商业街南首西侧(微山县房权证县城第××号房产及微国用2006字第082600048792号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苏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催要未还,现申请拍卖或变现该房产及土地,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朱某、刘某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分社等33家分支经批准成立微山农商行,原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微山农商行承继。申请人微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表各一份;2、被申请人身份信息一组,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被申请人贷款申请书各一份;3、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微国用2006字第082600048792号土地证书,微房他证县城字第02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微他项(2014)第2600000014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苏某向申请人微山农商行借款的事实,以及抵押人朱某、刘某为被申请人苏某的借款以房产抵押并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申请人苏某、朱某、刘某称:被申请人苏某在申请人处贷款的事实及以被申请人朱某、刘某为该贷款以房屋抵押的事实属实。贷款用于被申请人苏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刘某之子朱某合伙做煤炭生意所用。希望法院能延期拍卖,自己处理房产还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苏某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被申请人朱某、刘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朱某、刘某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被申请人苏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朱某、刘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均不否认。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过,本院依法准许申请人就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拍卖或变价款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某、刘某共有的抵押的位于微山县商业街南首西侧房产(不动产号为:微房产权证县城字0116**)。申请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息5533847.25元及2016年12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朱某、刘某负担。如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郝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现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