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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执恢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根水、程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根水,程茂根,潘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恢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根水,男,200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学生,住江西省婺源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系罗根水父亲。被执行人程茂根,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第三人潘冬英,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系被执行人程茂根的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根水与被执行人程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程茂根未履行(2015)婺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潘冬英对被执行人应履行的5万元提供执行担保,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潘冬英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潘冬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潘冬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倡勋审判员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