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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贾奉清、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贾奉清,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16号。负责人:陈庆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启书,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贾奉清,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丽,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贾奉清、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奉清、杨丽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28,805.43元,其中本金414,306.98元、利息14,498.45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执行;3、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奉清与我行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和平支行向其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并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三路18号251的房产作为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执行利率为7.86%。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5条(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部赔偿。第八条8.1.6第(2)款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裁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裁定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贾奉清、抵押人的被告贾奉清、杨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三路18号(2-5-1)、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0个月。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5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丽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按照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306.98元、利息14,498.45元,合计428,805.43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丽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贾奉清、杨丽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贾奉清、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14,306.98元、利息14,498.45元,合计428,805.43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贾奉清、杨丽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三路18号(2-5-1)、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贾奉清、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