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李龙龙、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李龙龙,李燕,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27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负责人:徐海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龙,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燕,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继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吉升,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吉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延庆,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胶北支行)与被告李龙龙、李燕、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龙、李燕、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胶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龙龙、李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478.2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龙龙、李燕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判令被告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对上述款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龙龙和李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李龙龙、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龙龙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李龙龙发放贷款,但李龙龙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龙龙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燕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继乐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吉升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吉超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延庆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农商胶州胶北支)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7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吉超、李继乐、李吉升、李龙龙、李延庆与原告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北关)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7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吉超、李继乐、李吉升、李龙龙、李延庆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9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李龙龙的账户支付借款5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李龙龙账户支付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7日,约定月利率均为9.00‰。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278.21元。被告李龙龙与被告李燕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胶北支行与被告李龙龙、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李龙龙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龙龙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李龙龙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龙龙尚欠原告本金99278.21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李龙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78.2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龙龙与被告李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进账凭证,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故本院支持律师费7000元。被告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龙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龙、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借款本金99278.21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李龙龙、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李龙龙、李燕、李继乐、李吉升、李吉超、李延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