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郜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郜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59号罪犯郜志刚,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郜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郜志刚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师大附小分校正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出租车驾驶室内的手包盗走,内有手机一部(价值1032元)及现金人民币1370元。被害人张某发现后驾车追赶上前索要,遭到被告人郜志刚和同案的殴打,二人携带手机和钱款逃离现场。被告人郜志刚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600元。有续发型肺结核、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郜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郜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