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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想、喻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想,喻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97号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白璐,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想,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衍江市政公司)与被告李想、喻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被告李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喻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297  67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锁块预制劳务协议书》,编号为ZBFB15-48,约定被告以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接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生产。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在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的生产过程中,保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一定及时妥善解决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2016年1月10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款合计863  532元。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因两被告拖欠参与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生产的民工工资,2016年6月16日,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参与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生产民工工资。为了平息纠纷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支付了两被告拖欠何认生、王键、刘孝生等45名民工工资共计297  672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想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李想、被告喻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应该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砼联锁块承包协议书,答辩人李想和喻俊都是个人而不是企业,且答辩人李想为原告企业在职员工,根据相关法律,劳务分包需要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应当对本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监督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答辩人李想是挂名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被告喻俊,答辩人李想对原告多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无需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和工程量与被告喻俊进行了结算,并向答辩人李想开设的工程款账户支付863  532元,被告喻俊已经从答辩人李想名义开设的账户领取了863  532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答辩人李想无关。被告喻俊辩称:答辩人喻俊愿意与被告李想共同清偿原告代为清偿的农民工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上海诸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想(乙方)、喻俊签订了《联锁块预制劳务协议书》及附件《联锁块预制工程量清单》,约定:工程名称为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生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喻俊同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应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收取工程进度款应优先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如因拖欠民工工资影响本合同履行,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事项且被拖欠有充足的证据,甲方有权代付,并从乙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还约定了工期要求、综合单价等内容。同日,两被告共同向上海诸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承诺“在《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生产》施工过程中,保证按照国家规定及有效合同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决不发生拖欠行为,如果被发现发生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民工上访,本人一定及时妥善解决,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甲方有权扣留工程款代为支付。承诺人:李想喻俊”。2016年1月10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款合计863  532元,上海诸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之间,足额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李想的交通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名下。2016年6月16日,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原告承建的“长江深水航道二期工程仪征水道整治工程预制联锁块”拖欠包括何认生、王键、刘孝生在内的26名工人¥289 604元工资款(附:工人工资花名册),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前述款项。原告经与被告喻俊电话核对,并经被告李想签字确认后,制作《李想、喻俊拖欠工人工资公司垫付统计表》,原告依照该表内容先后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23日期间垫付了两被告拖欠何认生、王键、刘孝生等45名民工工资及回家路费共计297 672元,领款民工在该表上签名捺印,并就领取的10  000元回家路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上海诸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锁块预制劳务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工程分包决算单、付款凭证9页、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垫付工资申领单及路费统计单及收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想、喻俊签订的《联锁块预制劳务协议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和县预制场砼联锁块生产的工程交由被告李想、喻俊加工承揽,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原告已依决算单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至被告李想银行账户,两被告应当依约在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中优先按时发放民工工资。现因两被告违约并违反承诺拖欠民工工资致原告为两被告代付民工工资297  672元,且该代偿数额经被告李想、喻俊确认,依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两被告后才发生代付事项,无法将代付的民工工资在两被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代付的民工工资297  67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97  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297  67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李想、喻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舟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