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邹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邹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54号原告:杨桂兰,��,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如(系原告杨桂兰丈夫),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邹爱梅,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杨桂兰与被告邹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合计85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爱梅丈夫邹润苟(已死亡)与原告系赣中化工厂邻居关系。2009年6月8日,邹润苟在赣中化���厂宿舍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每季度结算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被告按季结清了利息,2011年6月8日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与邹润苟系夫妻关系,邹润苟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邹爱梅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爱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桂兰与邹润苟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8日,邹润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楊桂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壹分,按季付息。此据。今借人:邹润苟2009.6.8”。邹润苟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8日,此后,邹润苟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邹爱梅与邹润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离婚。邹润苟于2016年3月份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邹润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邹润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利息共计为35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邹爱梅与邹润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润苟已死亡,被告邹爱梅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爱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