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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丹芳与王越宽、柳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丹芳,王越宽,柳晓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877号原告任丹芳,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越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柳晓薇,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院受理原告任丹芳诉被告王越宽、柳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东路115-4栋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6.24平方米)以45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原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5年4月21日将全部购房款共计45万元给付被告。现因原、被告就房屋过户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还贷45万元,二被告以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东路115-4栋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6.24平方米)抵顶45万元欠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4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质是为借款关系提供担保,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丹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斗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