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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张艳福、王淑珍、张士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张艳福,王淑珍,张士秋,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8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大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淑珍,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士秋,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45号,法定代表人齐宪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中国银行)与被告张艳福、王淑珍、张士秋、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福、王淑珍、张士秋、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艳福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14,000.00元,贷款期数为24期,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豪沃牌车,并以购买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淑玲、张士秋、汽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8日贷款购车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艳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艳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5日尚欠本金66,333.28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艳福偿还借款本金66,333.28元、利息2,000.87元及罚息27,735.85元,共计人民币96,07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同时主张该日期后生成的罚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淑珍、张士秋、汽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艳福以登记其名下的吉E3×××豪沃牌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艳福、王淑珍、张士秋、汽贸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明查,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艳福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14,000.00元,贷款期数为24期,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豪沃牌车,并以购买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行为,出现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王淑玲、张士秋、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8日,登记在张艳福名下的吉E3×××号贷款购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艳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艳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66,333.28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信息、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并依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为66,333.28元,依法应予确认并保护,且应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保护借款利息。被告王淑玲、张士秋、汽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6,333.2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王淑玲、张士秋、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艳福以吉E3×××号车辆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00元由被告张艳福、王淑珍、张士秋、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