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粟胜建诉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开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胜建,开江县永昌洗煤厂,吴忠明,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95号原告:粟胜建,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住所地开江县。法定代表人:吴忠明。被告:吴忠明,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现在达州市监狱服刑。被告: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法定代表人:文先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江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开江县。法定代表人:王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胜建与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以下简称永昌洗煤厂)、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煤业)、开江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开江县残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粟胜建申请追加吴忠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胜建的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被告永昌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忠明、被告吴忠明、被告永强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政、被告开江县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永昌洗煤厂以各种借口向原告收取现金3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几个月后归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永强煤业是在原永昌洗煤厂的地址并利用永昌洗煤厂的设备人员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文先凤系吴忠中明之妻。开江县残联为永昌洗煤厂的投资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昌洗煤厂和被告吴忠明共同辩称:吴忠明借原告的钱属实,该债务系吴忠明个人债务,与其他三个被告没有关系,吴忠明也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当初借款系准备用于缴纳残疾人的社保,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后来吴忠明出了事,缴纳社保的事就停止,吴忠明向残疾人借的款项用于个人事项了,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吴忠明在开江县经信局和开江县法院尚有一些资金,可以用这些资金偿还借款。被告永强煤业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亦未为该笔债务提供任何担保。被告永昌洗煤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企业性质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亦不是关联企业,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故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开江残联辩称:原告将我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因我单位未向原告借款,亦无担保法律关系,且该笔债务系被告吴忠明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吴忠明偿还借款,即使该债务被法院认定为被告永昌洗煤厂的债务,永昌洗煤厂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应当就所负债务以法人财产偿还,我单位作为投资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我单位作为社团法人,重要职能职责是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告在明知被告吴忠明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无视我单位提醒,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吴忠明,自己应当承担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粟胜建为被告永昌洗煤厂的员工。永昌洗煤厂为给原告等数十人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企业资金流转出现困难,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吴忠明提出向原告等数十人借款。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吴忠明办公室内,由吴忠明收款,永昌洗煤厂的会计何世忠填写制式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粟胜建金额叁仟元,¥3000.00”,收据备注栏注明“借款交现金给吴忠明”,经手人“何”,并加盖了吴忠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4月,永强煤业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被告永强煤业法定代表人文先凤签名并加盖永强煤业印章,鉴证机关为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印章)。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忠明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原告粟胜建等数十名残疾人的社保事宜至今未办理。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袁永玖向开江县公安局信访有关被告吴忠明向包含原告在内的众多残疾人员工借款购买保险的事情,开江县公安局以信访内容不属于吴忠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情形为由,不予立案。2015年12月2日,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残疾员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4月5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文《关于陈目权、吴显成等人要求开江永强煤业公司偿还借款、补缴社保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调查,你们等人2014年3月进入原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永强煤业在开江县社保局为你们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缴费,……你们借钱给永强煤业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永昌洗煤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忠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开江县残联为投资人,投资比例100%。被告永强煤业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先凤,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投资人为文先凤,比例为100%。永强煤业与永昌洗煤厂经营场所相同,企业生产经营设备相同并共用。同时查明,永昌洗煤厂法定代表人吴忠明与永强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文先凤系夫妻关系。此外,被告吴忠明对开江县永昌洗煤厂和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公司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时陈述,向残疾人借款缴纳社保是以开江县永昌洗煤厂的名义进行,后来永昌洗煤厂改成永强煤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登记,只是原厂未注销,永昌和永强实际上是一个企业,同时表示愿意用煤矿关停的奖补资金偿还借款。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厂房、设备和场所均和永昌洗煤厂相同。其在之后的庭审中却陈述,向包含原告在内的残疾人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永昌洗煤厂和永强煤业有限公司无关,亦同时表示愿意用煤矿关停的奖补资金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忠明在之前的陈述与证人何世忠的证言基本一致,应当采纳其之前的陈述并结合证人何世忠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债务系吴忠明个人债务还是其所在企业的债务;2、被告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对债务性质认定应当从借款人身份、借款用途两个方面分析。本案中被告吴忠明系被告永昌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缴纳社保为由作出向包含原告在内的残疾人员工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在企业会计出具的票据上加盖企业法人印章,从借款起意用途和借款过程来看,应当认定系被告吴忠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吴忠明有关借款后因自己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企业关停,未实际缴纳社保,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自己其他用途的辩称,本院认为,企业依据国家产能政策调整而关停不影响借款最初的用途,而吴忠明称将借款用于自己其他用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吴忠明多次表示可以用关停企业的奖补资金偿还借款,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国家奖补资金的补偿对向是企业而非个人,如果本案涉及债务为吴忠明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故其陈述相互矛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2、被告吴忠明作为开江县永昌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涉及本案在内的残疾人借贷诉讼中,虽陈述反复,但依据时任企业会计的证词、永强煤业法定代表人文先凤与吴忠明的特殊关系(夫妻)以及永强煤业公司成立时间、永强煤业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等多种情况,可以认定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即是开江县永昌洗煤厂,两个企业的经营办公场所、厂房、生产经营设备相同,因此认定开江县永昌洗煤厂和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人格混同。被告永昌洗煤厂和永强煤业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且其财产难以区分,上诉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吴忠明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且书面借条上亦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请求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应当从起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开江县残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至今尚未注销,应当由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债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江县永昌洗煤厂和被告开江县永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粟胜建借款300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18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粟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云玲审判员 王正武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