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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宋天明、宋乐江、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宋天明,宋乐江,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刁庆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宋天明,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黎(宋天明妻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宋乐江,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乔守合,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丽娜,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刘丽娜丈夫),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林元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宋乐云,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嫩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被告宋天明、宋乐江、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被告宋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黎、被告刘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被告宋乐江、林元成、宋乐云、乔守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天明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33799.00元,利息57861.93元,本息合计291660.93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核心清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本金加利息为准;2.要求追索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宋乐江对上诉所托欠贷款本息互负保证的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六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由此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宋天明、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宋乐江,因承包嫩北农场第一畜牧耕地种植玉米,在原告处各贷款250000.00元,六户联保形式,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农贷006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即12个月,约定执行浮动周期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经我行信贷部门多次催缴,被告人宋天明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四被告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借款本金233799.00元、利息57861.93元(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共计291660.93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核心清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偿还利息。二、被告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宋乐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00元,由被告宋天明、乔守合、刘丽娜、林元成、宋乐云、宋乐江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