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军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07号原告:陈军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锦婷(系原告陈军成之妻),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1661401Y。主要负责人:赵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军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锦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杰、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1日,原告之妻程锦婷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1份人身保险。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告诉原告夫妇,如果原告患××或死亡,被告向原告赔付60000元保险金。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28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患××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支出医疗费17349.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却遭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患××范围,被告不应当理赔。××保险(A款)”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只承担××种类。否则,××,被告没有义务理赔。二、原告主张自己所患××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患××是否达到重疾标准,没有鉴定部门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原告单方说辞,不足以认定该案事实。××保险(A款)合同条款所指的××6.2.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的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确诊180天后,仍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机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生活活动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机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语言能力或咀嚼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言(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为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原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在××确诊180天后,申请司法鉴定,××保险(A款)条款“××”。综上,××范围,被告不应当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1日,原告之妻程锦婷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1份“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A款版)”人身保险。双方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患××或者或意外死亡,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终身,保险合同号为881150513838,被告给付保险金后责任终止,保险费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2008年5月30日至2028年5月29日,每期保险费:主险2280元、附加险360元,合计26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9年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376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因突发脑干梗塞等××到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1、脑梗塞;2、××2级很高危;3、××;4、2型糖尿病。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出院时嘱语:1、按时服药,巩固治疗;2、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为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7349.57元。原告所患××至今未痊愈。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1份;4、医疗费票据1张;5、住院病案1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2.4约定,被告仅对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内,由被告认可医院确诊的××才进行理赔。保险合同6.2条款约定了21种××,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患××”范围。脑梗和脑中风是有区别的,脑梗不属于脑中风。保险合同第27页明确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亲笔签名,认可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含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业务资料1份;2、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A款版)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只要原告患病,被告就支付保险金。原告患××还不赔保险金,难道非要等原告死亡后才赔吗?原告患××是事实,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保险期间患脑梗塞、××、××、××,给其身体健康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为此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原、被告之间此次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终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之抗辩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对“××”的保险理赔范围,设定了较高的条件,××”的范围,明显排除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对排除原告权利的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此项答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成保险金60000元。二、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纪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