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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聂辉蔡勇陈诚段世奇郭仕林龚权吴国军刘晓玲温忠祥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聂辉,蔡勇,陈诚,段世奇,郭士林,龚权,吴国军,刘晓玲,温忠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59号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玫瑰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男,该公司设备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霖,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蔡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陈诚,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0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段世奇,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4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郭士林,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0日,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龚权,男,汉族,生于1996年7月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吴国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刘晓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温忠祥,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31日,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环保公司)诉被告聂辉、蔡勇、陈诚、段世奇、郭士林、龚权、吴国军、刘晓玲、温忠祥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环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张江霖、被告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辉、蔡勇、段世奇、郭士林、龚权、吴国军、刘晓玲、温忠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公司办公大楼装修水(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段富军施工,双方签订有《安装合同》,段富军雇佣被告聂辉等9人具体实施。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段富军支付30000元用于给付聂辉等人的工资。11月19日,原告根据段富军的要求对已完成劳务的民工工资进行结清,原告再次向民工发放工资66700元。之后,被告聂辉等人未再继续实施安装劳务。原告不再欠聂辉等人的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聂辉等9人分别于段富军成立雇佣关系,属于9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分别处理,仲裁将9人列为共同申请人,并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并且未追加段富军为当事人,也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四维环保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陈诚在审理中辩称,前期做工领取过工资,后期用不了这么多人,陆陆续续有工人在做。后期我做了18天,还差3600元工资。其余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四维环保公司将办公大楼及广场水(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段富军施工,双方签订《办公大楼装修水(强、弱)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只包人工,不包材料;合同价款为130,000元;甲方指定刘子荣为现场代表,乙方指派王志为现场代表;乙方须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完工,具备交验条件。合同还约定了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段富军即组织被告聂辉等人前去原告公司安装水电,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聂辉负责带班、考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段富军支付30000元用于给付聂辉等人的工资。11月19日,原告根据段富军的要求对已完成劳务的民工工资进行结清,原告再次支付民工工资66700元。陈诚、蔡勇等8名民工在工资结��表上签名并捺印。承包人段富军亦签字认可。2016年1月,承包人段富军失去联系。水电施工尚有面板、开关、洁具、灯具等部分未安装。四维环保公司现场代表刘子荣曾电话、短信联系带班人员聂辉,要求其派员前来完成水电安装的扫尾工作未果。四维环保公司自己组织人员安装直至工程完工。2017年,被告聂辉等部分民工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6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聂辉提供的工天日志能否作为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依据?(三)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四维环保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段富军,段富军组织被告聂辉等电工施工,接受段富军的安排、指挥、管理,并由段富军按口头约定200元/日支付劳动报酬。四维环保公司按施工进度向段富军支付劳务承包费,不对被告聂辉等电工进行管理、考勤等。故原告与段富军之间系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关系,段富军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聂辉提供的工天日志能否作为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聂辉等人受雇于案外人段富军,他们之间约定的日工资、考勤记录、工天记录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聂辉等9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能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仅负有依据合同、付款凭证等,向劳务合同的承包人段富军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聂辉提供的考勤记录、工天日志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四维环保公司欠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依据。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问题。被告聂辉等电工系由案外人段富军雇佣,每名被告与段富军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彼此区分,各自均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每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应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受理和裁决。综上,由于被告聂辉等9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与案外人段富军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聂辉等人认为雇主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时,应向雇主段富军主张权利,原告不负有直接向被告聂辉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聂辉、蔡勇、陈诚、段世奇、郭士林、龚权、吴国军、刘晓玲、温忠祥支付劳动报酬20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