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殿忱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04行初10号原告郭殿忱,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无业。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西芳街20号。法定代表人宫爱军,局长。诉讼代理人佟久利,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诉讼代理人王振玮,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牛心台公安派出所所长。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高新区枫叶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田树槐,市长。诉讼代理人贾爽,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郭殿忱不服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殿忱,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诉讼代理人佟久利、王振玮,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贾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郭殿忱作出本公(明)行罚决字【2016】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8时许,张茂远、郭殿忱二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地)上访时被北京公安机关发现,并把张茂远、郭殿忱二人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扣留训诫之后返回,由上级交办对郭殿忱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郭殿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郭殿忱不服,向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行政行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郭殿忱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郭殿忱于2016年10月2日与张茂远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地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郭殿忱因到天安门广场非访地非正常上访于2016年10月2日被训诫;3、本公(明)行罚决字【2016】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郭殿忱在此次行政处罚前六个月内曾受过行政处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郭殿忱的身份、住址及责任年龄。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郭殿忱诉称,原告因辽宁省本溪监狱违法占地、非法侵害农民合法权益一案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但得不到解决,被逼无奈到北京上访,寻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在北京没有过激行为,都是通过正当途径到相关部门递交材料,反映客观情况。2016年10月1日下午,原告一行人想返回本溪,给接访人员打电话想转告本溪驻京工作组,但没人接电话也无人过问。10月2日早晨,原告与张茂远、王金库准备下午返回本溪,由于时间尚早,想去看看天安门,不料被警察、武警拦住送到马家楼问明原因后释放。10月3日,原告返回本溪。10月21日,原告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牛心台公安派出所传唤并被强制拘留十天。原告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公(明)行罚决字【2016】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光碟,证明天安门地区分局并没有将训诫书给被告。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辩称,一、原告郭殿忱曾于2016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6年10月2日8时许与张茂远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郭殿忱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地非正常上访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本人陈述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原告郭殿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郭殿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郭殿忱不服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本公明(治)行罚决字【2016】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到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对郭殿忱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作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郭殿忱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经查:2016年10月2日8时许,原告因反映占地信访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地)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扣留训诫。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8时许,原告郭殿忱与张茂远二人因占地补偿问题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且原告郭殿忱曾于2016年7月1日因到北京非访地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了给予原告郭殿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殿忱不服,向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调查该案件时,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送达该行政行为时,也交代了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执法程序合法。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看,有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郭殿忱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因此,被告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即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郭殿忱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从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的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调查该案件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理的,送达该行政行为时,也交代了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郭殿忱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殿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智人民陪审员 盛春香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