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向礼平、向某某等与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礼平,向某某,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603号原告:向礼平,男,汉族,1979年出生,现住新乡市。原告:向某某,男,汉族,2007年出生,现住新乡市。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良梅,女,汉族,1979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原告向某某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牧野区定国村大十字东。法定代表人:郭习平,定国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礼平、向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礼平、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定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为没有承包地的新增无地人口分配8000元土地赔偿款,但制定出方案以出嫁女、上门女婿、多女户及其子女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不为原告分配8000元的土地赔偿款。为此,原告与其他新增无地户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直说在研究研究,原告等来等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予答复。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妇女儿童权益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多文件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歧视妇女儿童的无效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不符合定国村村民组织制定的实施意见的范围;2、本次分配的不是土地补偿款;意见上制定的有单位的、有保险的人员也不应当在本次分配之内;关于原告希望法庭审理清楚其母亲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实施意见中第三条的规定,其母是否是有单位、有保险人员,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和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村委会决定将前任留下政府征地补偿资金向本集体组织成员(1988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新增无地人员每人发给8000元。村委会对“新增无地人员”界定如下:1、户主家所生子女、孙子女、重孙子女;2、嫁到户主家的媳妇;3、多女户仅限一女的上门女婿及其所生子女;4、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岁按两人计算。原告向礼平、向某某的母亲郭良梅(共兄弟姐妹五人1男4女)出生地和户籍均在被告处,婚后男到女家,仍在被告处生活。向礼平、向某某随母亲在被告处生活,户籍也在被告处,未分得承包土地。被告认为向礼平、向某某不符合新增无地人员界定条件,故被告未向向礼平、向某某发放新增无地人员每人的8000元。形成纠纷。本院认为: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明文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对于本集体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关于村民利益的事宜,村委会无权决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实施。而且,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均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村委会此次决定向新增无地人员发放征地补偿资金每人8000元时,既不否认两原告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又在界定方案中将两原告排除在新增无地人员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两原告系被告处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民事权益。因两原告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起诉要求应当列入新增无地人员范围,分得每人应得的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应得款利息的要求,庭审中又放弃,是公民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据。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向礼平、向某某每人各8000元共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林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