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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675号原告:王某1,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张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志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交往较少,了解不深。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夏天,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离婚诉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交往很多,彼此了解。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感情一直很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如下:1、提交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质证,属实,无异议。2、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并当庭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盖房子曾向其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对该证言有异议,证人不知道借钱以后原告干什么用了。3、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并当庭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盖房子曾向其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对该证言有异议,证言不属实。4、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并当庭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盖房子曾向其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对该证言有异议,证言不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三位证人是原告的姐姐与弟弟,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夏,原告因去照顾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志远,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经十五年,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仍然可以维持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秘军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