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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737号原告:刘某1,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十八幼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某2,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某3,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味精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被告:刘某4,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天津西站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瑞彩(夫妻关系),女,1962年9月1日生,天津站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3、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瑞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1继承杨凤亭80000元中的30000元、金耳环一副戒指一枚;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之父于2002年去世,原被告之母杨凤亭于2017年3月3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积蓄80000元存款,在母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刘某3保管。二原告在母亲去世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刘某3协商该款的事宜,但被告刘某3总是逃避此事、意欲侵吞此款,对二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某3协商此事,均未果。无奈之下,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2继承杨凤亭80000元中的3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刘某1。刘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80000元与耳环戒指本人不知道,要求拿出证据。刘某223年没有与二老来往,大家都知道母亲没有钱,老人生前没有生活来源,15年间的吃喝、看病、医疗保险都是本人在管,去世前几个月卧床也是本人在管。如果真有8万元存在,二原告为什么过世前不来,也没有和本人协商过。2013年7月河东法院曾判决二原告和另一被告刘某4赡养费。刘某4辩称,本人通过庭审听明白二原告要的80000元是卖房钱,但是本人与被继承人原是同一房屋两个户口,本人并不知道。原告告诉本人有80000元钱,但是有没有本人不知道,本人是此案之后才知道这个房子已经卖了,如果有这80000元,要求依法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刘玉富于2002年6月4日死亡,之母杨凤亭于2017年3月3日死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刘某1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杨凤亭的遗产30000元及金耳环、戒指一枚,原告刘某2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杨凤亭的遗产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杨凤亭死亡时存在80000元存款及金耳环一幅、戒指一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