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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增勇诉吴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勇,吴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415号原告:吴增勇,男,1970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被告:吴跃兴,男,1979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增勇与被告吴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勇与被告吴跃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差欠原告借款703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21081.56元,利息按8.33%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还款33700元后,余款70300元一直未还。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余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辩称:答辩人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指导答辩人种植辣椒,等到基地辣椒出售,答辩人支付原告一万元的技术指导费,出售的辣椒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由于管理不当,造成答辩人的辣椒大面积死亡,给答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希望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答辩人所差欠的借款中抵扣。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当时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该支持。被告吴跃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管理辣椒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欠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款事实,该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且有被告署名捺印,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扣减其辣椒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跃兴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给吴增勇借款本金70300元。二、驳回吴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0元,由吴跃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焱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