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与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855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史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改霞,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徐建业。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红垒。被告: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根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业,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孙彩霞,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红垒,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尹丽娜,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亚涛,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与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电梯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气公司)、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装备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改霞,被告中亚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到庭参���诉讼。被告德瑞电梯公司、中天电气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19231.5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总计人民币22319231.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亚装备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对被告德瑞电梯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3000元(当庭申请降低为195000元)、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发放一笔2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6.035%;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须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等;若被告德瑞电梯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结息方法、借款展期、违约事件处理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发放了总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亚装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3XX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亚装备公司对前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并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三年。同日,被告徐建业、孙彩霞、王亚涛、张红垒、尹丽娜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未依约偿还2000万元贷款。应其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中天电气公司、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保证人中亚装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主合同展期至2017年5月29日,展期利率为6.4125%,利息计付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中天电气公司、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对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三年。同日,被告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为前述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三年。借款展期期间,被告德瑞电梯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主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承担相应违约金;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立即采取包括提起诉讼等在内的维权措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德瑞电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现因单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但愿意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经济条件进行分期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等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德瑞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还款付息,原告并没有通知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等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被告中亚公司辩称,起诉时中亚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天电气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年利率为6.305%,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被告确有经原告认可的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至少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和担保人同意后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亚装备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借款提前还本付息。存在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天电气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同意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日,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亚装备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日,被告中亚装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徐建业、孙彩霞、王亚涛,被告张红垒、尹丽娜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被告中亚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29日,展期年利率为6.4125%,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通过了展期担保事项。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被告中天电气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29日,展期年利率为6.4125%,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展期担保事项。被告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截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9321.55元。原告委托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机构,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河南���亚造纸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形成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延长一年。但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德瑞电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有权要求提前还本付息,结合判决作出之时,展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德瑞电梯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限期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德瑞电梯公司承担该部分违约金计200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费1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德瑞电梯公司承担。被告中天电气公司、中亚装备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为被告德瑞电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展期后仍作出了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对展期后的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涛也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并未在展期后重新签订协议或者出具担保书,故被告王亚涛承担保证责任限于展期之前协议约定的债务。被告中亚装备公司及中天电气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天电气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各项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19231.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0元;四、被告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司、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对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追偿(王亚涛对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限于基于2015年6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11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771元,由被告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亚工业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建业、孙彩霞、张红垒、尹丽娜、王亚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