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冯忠香、于志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冯忠香,于志忠,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忠香。被告:于志忠,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平,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冯忠香、于志忠、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忠香、于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被告冯忠香、于志忠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忠香、于志忠向原告借款30.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忠香、于志忠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8257.02元、利息8919.93元、罚息359.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忠香、于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若有不足由被告冯忠香、于志忠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之后我方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冯忠香、于志忠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冯忠香、于志忠对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中国银行奎文支行)申请的30.8万元一手房贷款,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并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706号丽都苑6号楼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6月19日,中国银行奎文支行与被告冯忠香、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奎一手房字第××号,约定被告冯忠香向中国银行奎文支行借款30.8元用于购置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6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贷款支付账户为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2×××51。合同附件一第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若被告冯忠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2款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4款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且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4款约定系格式条款,对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日,中国银行奎文支行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奎一手房保0024号,约定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忠香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借款30.8万元发放至被告冯忠香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冯忠香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主张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冯忠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257.02元,利息(含罚息)9279.7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打印件,且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本案抵押房屋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奎文支行系原告辖区内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原属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冯忠香、于志忠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原告与被告冯忠香、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9日发放了30.8万元借款。被告冯忠香未按时偿还以上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被告冯忠香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278257.0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8919.93元、罚息为359.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于志忠作为被告冯忠香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忠香、于志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利登记,且原告已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冯忠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忠香、于志忠追偿。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应按约对被告冯忠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忠香、于志忠追偿。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忠香、于志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香、于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78257.0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278257.02元、罚息为359.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忠香、于志忠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案件申请费1958元,共计7571元,由被告冯忠香、于志忠、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