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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宝祥与马红义、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祥,马红义,王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66号原告:陈宝祥,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秀芝,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义,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系博乐市村民,住博乐市。被告:王保山,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宝祥与被告马红义、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新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宝祥不服判决,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新27民终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祥及委托代理人祁忠玉、刘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义、王保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王保山介绍,原告与2013年10月9日给被告马红义借款200000元,期间12个月,即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偿还260000元,当日被告马红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保山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马红义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并四处躲避,原告就找介绍人即担保人催要借款至今,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马红义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12个月2013年10月9号到2014年的10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按年息24%算30个月即2014年10月9日-2017年4月8日),被告王保山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马红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保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被告马红义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宝祥要求被告王保山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陈宝祥私自在借据当中添加”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对借据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涂改为”260000元”以此来起诉被告王保山,被告王保山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陈宝祥上述行为涉嫌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罚款,拘留,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本案中借据当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还清为止”这句话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在当初签订借据当中并没有这句话。本案中被告王保山并未与借款人马红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应视为被告王保山的担保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借据中借款人马红义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保山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王保山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保证人王保山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担保人王保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红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马红义给原告王保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马红义,身份证编号65270198001052210,是博乐市阿热勒海哈牧场香班哈日根村民丰路4号居民。今向陈宝祥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自己的砖厂与铲车以及个人资产抵押。到期不还陈宝祥有权把马红义和砖厂与铲车收走。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马永清、马红义,担保人:王保山、王国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永清、王国陆的诉讼,撤回理由是此二人未在借据上签名。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据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字样系原告在被告签名捺印后自行添加上的。被告马红义、被告王保山均在2016新27**民初432号庭审中认可向被告马红义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也给本人打款20万元,借条中的6万元是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义偿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也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不是借据上写的260000元,书写借据时将60000元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据中,被告马红义、王保山对这一事实在2016新27**民初432号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马红义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200000本金一年的利息是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确定为120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30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关于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保山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但借据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字样系原告在被告签名捺印后自行添加上的,故该约定无效。视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王保山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8月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王保山书面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庭审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保山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王保山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保山书面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系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对被告王保山辩称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庭前放弃对马永清、王国路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120000元,合计368000元;二、被告王保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马红义、王保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梅审 判 员 阿 拉 依 古 丽人民陪审员 肖 克 来 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尔迦斯迪巴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