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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陈小渝、张德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知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小渝,女,1985年2月1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蒋仕贵,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德华,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任思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知艺、陈小渝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7551.97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9863.28元,共计34741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2755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四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知艺、陈小渝提供40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000元。之后,被告蒋知艺、陈小渝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已累计拖欠13期借款本息,共计46771.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蒋知艺(借款人、抵押人)、陈小渝(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仕贵(抵押物共有人)、张德华(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知艺、陈小渝提供40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彭俊的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蒋知艺、张德华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8月6日,被告蒋知艺、张德华提供的抵押物--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260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蒋知艺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150000元、250000元贷款,共计400000元。但被告蒋知艺、陈小渝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已连续逾期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8.69元、利息19863.28元。后被告蒋知艺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57.23元、利息13756.68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为303618.2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产权证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知艺、陈小渝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蒋知艺、陈小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达13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蒋知艺、陈小渝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蒋知艺、张德华以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经过了抵押物的共有人陈小渝、蒋世贵的同意,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知艺、陈小渝、蒋仕贵、张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知艺、陈小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303618.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7年6月1日为13756.68元,从2017年6月2日起罚息以30361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蒋知艺、张德华提供的抵押物--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106房地证2009字第26052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知艺、陈小渝、张德华共同负担。被告蒋知艺、陈小渝、张德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