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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华伟丽、李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伟丽,李慧,吴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伟丽,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鸿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慧,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清区天骄里物业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仕玲,女,1989年6月4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伟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吴仕玲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伟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慧、吴仕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编造虚假合同,应当对上诉人提供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认定。从房管局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次日起计算,合同约定45天内履行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手续,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房屋价款给付义务,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一审对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慧、吴仕玲辩称,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内容是复写的,90%内容与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内容是上诉人后填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5月24日签订贷款协议书,7月12日已经将款项由银行打入监管账户,被上诉人在本次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仍在偿还贷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慧、吴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伟丽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全部义务,协助李慧、吴仕玲办理武清区杨村镇新湾花园南园13-4-202的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华伟丽担负。华伟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伟丽与李慧签订的两个关于新湾花园(南区)13-4-202号房屋买卖合同;2.华伟丽无需返还李慧、吴仕玲缴纳的房屋定金80000元;3.由李慧、吴仕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2016年4月10日,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清区××××(南园)13-4-202号房屋,面积94.39平方米,成交价为8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5月17日,双方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短信照片两张,证明合同贷款已经发放。3.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定金已经交付。4.个人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7月12日发放,8月12日还贷。5.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回单一份,证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同时证明原告将贷款打入监管账户。6.公积金贷款资料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个人公积金贷款还贷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积金贷款资料一份。被告认为贷款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给付房款,经催告后依然无法如约履行的事实没有改变,依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购房取得贷款后,按月偿还贷款情况属实。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已经办理了贷款手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在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投资确认函及银行审核表。4.律师函及邮政回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对一致的条款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关联性,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投资确认函及银行审核表与本案无关。律师函及邮政回单,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邮政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李慧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对双方在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对不一致的条款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剩余房款由贷款给付,贷款的时间原告不能掌控。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邮政回执签字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4月10日在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2016年5月17日在房管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且贷款已经转入被告提供的资金监管账户。双方合同义务已大部分履行,具备了履行的基础和条件,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房屋差额款195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时当日付清。故原告应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95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在中介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手续继买卖协议当天起45天内完成,如一方故意拖延视为违约。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属于违约,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个关于新湾花园(南区)13-4-202号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定金80000元。因原告持有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没有45天的约定条款,且原告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被告2016年5月17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未约定贷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虽微信与原告催要,但没有给付原告合理的期限,所以被告不能行使解除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全部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武清区杨村镇新湾花园南园13-4-202的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原、被签订的关于新湾花园(南区)13-4-20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需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定金8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慧、吴仕玲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前进道新湾花园南园13-4-202号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李慧、吴仕玲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将该房屋差额款项195000元给付被告华伟丽。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及反诉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华伟丽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华伟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伟丽所持《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与李慧所持《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仅在个别条款内容上有所增改。华伟丽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各自所持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均系双方与中介机构天津市郡利达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但对李慧所持合同内容与华伟丽所持合同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说明确切原因。据此,本院对双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伟丽要求对李慧所持合同中签名和电话号码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中介机构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李慧、吴仕玲于2016年5月24日即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该贷款已经由银行发放。李慧、吴仕玲办理付款手续时并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因此,华伟丽以李慧、吴仕玲违反合同关于“手续继买卖协议当天起45天内完成,如一方故意拖延,视为违约”的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向李慧、吴仕玲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华伟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伟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华伟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