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作美与夏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美,夏江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572号原告:谢作美,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宪(谢作美之妻),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夏江洪,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谢作美与被告夏��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夏江洪外出无法联系,除公告方式送达外其他方式不能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夏江洪向谢作美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谢作美在夏江洪处打工。2014年6月19日,谢作美与夏江洪结算,夏江洪尚欠谢作美工资28000元。2014年6月24日,夏江洪向谢作美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底,夏江洪向谢作美支付工资2万元,余下的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谢作美多次向夏江洪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夏江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谢作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谢作美所作的通话记录、谢作美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谢作美与其子谢俊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乔小区房屋建筑为夏江洪提供劳务,夏江洪支付谢作美部分劳务报酬。2014年6月19日,谢作美与夏江洪结算,夏江洪尚欠谢作美父子劳务报酬28000元。2014年6月24日,夏江洪在结算单后面注明:“至今谢作美父子在吴忠工地9#1做木工,欠工资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整。爆模以后按实际工作量扣除。夏江洪。”2014年底,夏江洪向谢作美、谢俊乐支付劳务报酬2万元,谢俊乐的劳务报酬已付清,尚欠谢作美劳务报酬8000元。本院认为,谢作美为夏江洪提供了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谢作美应依法获得劳务报酬。夏江洪支付谢作美部分劳务报酬,尚欠谢作美劳务报酬8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夏江洪应当及时清偿。故对谢作美要求夏江洪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江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作美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谢雪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