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力迈液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力迈液压有限公司,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事业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力迈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圣,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事业部,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主要负责人:丁伟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力迈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力迈公司)、原审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事业部(以下简称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钢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济南力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济南力迈公司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五份合同的质保金21130.1元未到期,我公司不应支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力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济钢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济南力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支付合同欠款49399.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9399.2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济南力迈公司与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相继签订九份《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济南力迈公司向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供应导向杆等机械件,合同中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质保期:自定作物交付最终用户使用之日起12月,或交付需方后18个月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以先到者为准,质保金为货款的10%。2、合同签订后,济南力迈公司向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供应机械件,双方业务总金额为389399.26元,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支付了34万元,余欠49399.26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所辩称的21130.1元质保金是否到期。济南力迈公司称只有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9日的合同质保金未到期,金额为1839.82元,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辩称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五份合同质保金均未到期。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提交了五份产品验收单,济南力迈公司质证称验收单记载的日期是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验收后出具验收单的日期,不是济南力迈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件的时间,货物交付与收货验收时间不具有必然的统一性,验收单记载的时间不能证明就是济南力迈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并称济南力迈公司均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力迈公司与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三份合同不论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还是济钢重工公司、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提交的产品验收单显示的时间起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均以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需方18个月的期限,因此,该三份合同的质保期已届至;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9日的合同即使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开始计算,质保期也未届至,该部分货款是18398.16元,质保金1839.82元济南力迈公司可待质保期届至后再行主张。因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是济钢重工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济钢重工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力迈公司货款47559.44元及利息(利息以4755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济钢重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济南力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济钢重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前;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前;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前。济南力迈公司与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济钢重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的时间。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提交的产品验收单系其自己制作,济南力迈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济钢重机公司主张的的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一审判决亦认为未超过质保期,对该部分质保金未予判决,故济钢重机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对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对交货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提交的产品验收单系其自己制作,济南力迈公司不予认可,该产品验收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货时间。济南力迈公司与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济钢重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的时间,故本院确定《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涉案产品的交货时间。自《济钢重机公司外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起至济南力迈公司提起诉讼时止,已经超过了18个月,产品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对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济钢重工公司事业部、济钢重工公司应予支付。故济钢重工公司关于该三份质保金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钢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