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孟庆玉与李春江、丁玉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玉,丁玉祥,李春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621号原告:孟庆玉,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切字分场屯。被告:丁玉祥,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切字分场屯。被告:李春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切字分场屯。原告孟庆玉与被告李春江、丁玉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江、丁玉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33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郭乐华欠原告33900元,给原告立了字据,被告李春江、丁玉祥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借款人未偿还欠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李春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丁玉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春江、丁玉祥为郭乐华提供担保,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按印确认,故李春江、丁玉祥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春江、丁玉祥给付欠款33900元,利息部分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江、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孟庆玉人民币33900元。二、李春江、丁玉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乐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