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建军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3号罪犯李建军,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于2001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757号刑事判决,以李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4日止)。2015年3月9日,榆林市榆阳区法院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以李建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1月5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2个积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2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惟其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军的有期徒刑减去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仲屹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