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周希金、周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周希金,周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余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男。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希金,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文华,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倩倩公司)、周希金、周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倩倩公司目前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豪、王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倩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47,674.11元、利息109,920.7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5,857,594.87元;2、判令被告倩倩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857,594.87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倩倩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1至4层的房产(登记证明号:金XXXXXXXXXXXX)为被告倩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倩倩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4,1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倩倩公司作为出质人享有的应收账款(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质押财产,对应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质押合同)依法行使质权;5、判令被告周希金为被告倩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周文华为被告倩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倩倩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倩倩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分20期归还,每期归还本金115万元,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倩倩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倩倩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1至4层的房产为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倩倩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4,1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金XXXXXXXXXXXX。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倩倩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倩倩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希金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希金为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倩倩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文华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文华为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倩倩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2,300万元贷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8月11日,现因被告倩倩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倩倩公司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倩倩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倩倩公司因装修及改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此证明倩倩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的事实;2、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倩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1-4层房屋为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借款在4,1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4,110万元之最高余额内。同年8月16日,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倩倩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的租赁收入为原告与倩倩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年8月20日,双方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质押财产包括应收上海伊人妇科医院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1,900万元;应收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312.4万元;应收杨庆海的租赁收入327万元;应收淘海波的租赁收入320万元;应收赵士强的租赁收入324万元;应收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368万元;应收上海百怡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324万元;应收陈婵云的租赁收入323万元;应收林健的租赁收入234万元;应收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234万元,共计4,666.4万元的事实;4、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周希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周希金同意为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在2,500万元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此证明周希金为倩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周文华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周文华同意为原告与倩倩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在2,500万元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此证明周文华为倩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2012年8月20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向倩倩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的事实;7、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制作的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倩倩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47,647.11元,利息109,920.76元的事实;8、2016年11月2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倩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倩倩公司、周希金、周文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倩倩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倩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倩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倩倩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4,110万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登记,故其依法取得合同项下的质权。根据合同约定及质押登记的记载,原告就“倩倩公司应收上海伊人妇科医院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1,900万元、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312.4万元、杨庆海的租赁收入327万元、淘海波的租赁收入320万元、赵士强的租赁收入324万元、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368万元、上海百怡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324万元、陈婵云的租赁收入323万元、林健的租赁收入234万元、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234万元”,在前述被告倩倩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需要指出的是,应收账款出质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否则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因不知出质事实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收账款质权随之消灭。被告周希金、周文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倩倩公司的债务在其担保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希金、周文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倩倩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倩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希金、周文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因此,本案中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无顺位限制,原告可以就任一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5,747,674.11元、利息109,920.7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二、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息5,857,594.87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号1-4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最高限额为4,110万)的部分由抵押人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清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就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的应收租金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被告周希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2,500万元内(被告周希金在其他案件中已履行的部分,不再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周希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被告周文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2,500万元内(被告周文华在其他案件中已履行的部分,不再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周文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倩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7,803.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