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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胜艳、杨云超、杨亚萍与周冬焕、刘水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云超,杨亚萍,周冬焕,刘水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异17号案外人:范胜艳,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杨云超,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杨亚萍,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周冬焕,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水宽,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杨云超、杨亚萍与周冬焕、刘水宽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范胜艳对某某的房屋(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某某号)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胜艳称,涉案房产属于周孝斌恶意转移财产。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周冬焕之兄嫂周孝斌、张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已向大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张喜艳谈话了解:位于大荔县城关镇邮政小区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属于周孝斌、张喜艳所有,后由于周孝斌、张喜艳夫妇经营不善,资金运作困难,导致欠款过多,为了保全自己的房产,避免被债权人讨要,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周孝斌之妹周冬焕名下。对于周孝斌、张喜艳夫妇该行为,案外人认为是恶意转移财产的一种行为。2014年冬案外人向周孝斌、张喜艳催要借款,当时周孝斌、张喜艳正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周孝斌夫妇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后来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案外人周万明提出用房子抵一部分债务的想法,并不知当时房屋已过户给周冬焕,周孝斌夫妇商量后给案外人一把钥匙,于是案外人搬进了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没有将该房屋过户或变现,正是因周孝斌夫妇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导致。现请求撤销大荔县法院(2016)陕0523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中对周冬焕、刘水宽名下位于某某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杨云超、杨亚萍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周冬焕、刘水宽共同共有,而非周孝斌、张喜艳所有。因为在大荔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9日已经核准登记载明:位于某某(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人为周冬焕和刘水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据此,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登记的所有人,即为所有权人。案外人周万明对该房产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周孝斌和张喜艳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云超因与被执行人周冬焕、刘水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云超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周冬焕、刘水宽名下位于某某的房屋一套(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某某号)予以查封。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冬焕、刘水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云超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亚萍因与被执行人周冬焕、刘水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亚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周冬焕、刘水宽名下位于某某的房屋一套(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某某号)予以查封。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8月17作出(2016)陕05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冬焕、刘水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亚萍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杨云超、杨亚萍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水宽、周冬焕名下位于某某户的房屋一套(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某某号)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周万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陕0523民初1686号、1687号民事裁定中对周冬焕、刘水宽名下位于某某的房屋一套(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某某号)的查封措施。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李根营与大荔县邮政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本案诉争的邮政小区。房屋以114800元出售给李根营。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荔房权证登有字第某某号)。2014年3月10日,李根营、李月英与周冬焕、刘水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22万元出售给周冬焕、刘水宽,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刘水宽、周冬焕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冬焕、刘水宽,因此其所有权人应为周冬焕、刘水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杨亚萍、杨云超的申请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现案外人以该房屋系周孝斌、张喜艳为实际所有权人,且与其达成协议以该房屋抵作其借款一部分为由要求排出执行。但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不动产登记薄所登记内容不相符。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胜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义军审判员  刘安民审判员  田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