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西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安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15号原告山西潞安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停河铺乡靳家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良,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系公司职工。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亭子墕村。法定代表人刘英雄,公司负责人。原告山西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简称潞安华信公司)诉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厅子堰煤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安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厅子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潞安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厅子堰煤矿支付原告货款70444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6月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煤矿用品,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4440元,直至2016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往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4440元,直到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较大,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潞安华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厅子堰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潞安华信公司多次向被告厅子堰煤矿提供矿用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厅子堰煤矿共欠原告潞安华信公司货款1104440元;被告厅子堰煤矿于2012年4月9日、2014年1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潞安华信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二次往来对账,被告厅子堰煤矿仍欠原告潞安华信公司货款704440元,原告潞安华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厅子堰煤矿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矿用产品后,尚有70444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潞安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04440元及利息(利息以7044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芳审 判 员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