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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甘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甘亚平,韦思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294号申请人: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滨路22号第三层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852942664。法定代表人:连武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武、杨董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甘亚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韦思秀,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亚平、韦思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亚平、韦思秀价值人民币547647.25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甘亚平、韦思秀价值560182.25元(其中保全标的547647.25元、案件受理费9276元、保全费3259元)的等值财产。本案保全申请费3259元,由申请人厦门望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