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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万兰与赵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91号原告贾万兰,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晓梅,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瑞东,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贾万兰与被告赵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兰及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3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8时40分,被告赵晓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后门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被被告推诿拒绝,原告受伤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以及诸多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晓梅委托代理人王瑞东辩称发生电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方横穿马路,被告赵晓梅当时停了一下,原告绊在了她的车轱辘前摔倒;原告住院检查时出了2000元的押金,148元的检查费及住院押金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8时40分,被告赵晓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后门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二大队第张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取钢针住院3天,共计20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治疗意见: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行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嘱其注意伤口愈合情况,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庭前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号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336鉴定意见书认定:1、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提交病例、诊断证明共两份,一份是住院的,一份是后期取钢针的,以证明医疗情况以及住院共计20天;3、提交医疗费票据二张,主张医疗费28801.08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主张护理费100元/日*30日共计3000元、营养费30元/日*30日共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3)共计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5、张家口市桥东区共享电脑经销部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报告,证明①、企业信息、企业存续情况,②原告工资金额为30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9000元;6.诉讼费票据,证明交纳诉讼费25元;7.交通费票据26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主张鉴定检查费143元、挂号费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51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0677.08元。因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全部费用的1/2,即25338元。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赵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按规定提供工资流水,对其他的无意见。被告赵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为贾万兰住院交押金2000元现金押条、拍片费票据一张148元、主张为原告垫付了50元的体温计押金,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8801.08元、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天)、误工费7062.25元(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3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51元,对原告的其它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7814.33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费用原、被告各负担1/2,即23907.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梅为原告贾万兰垫付医疗费2198元,在计算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梅赔付原告贾万兰医疗费28801.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062.25元、护理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51元,合计47814.33元的1/2,即23907.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198元,需给付原告贾万兰2170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赵晓梅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