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秀球、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球,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球,女,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洪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秀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建,局长。胡秀球为与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8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秀球系金华市婺城区种猪场职工宿舍住户,因金华市婺城区湖海塘建设需要,胡秀球上述房产被决定征收。2016年12月28日,胡秀球之子洪越向婺城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自2014年2月18日金婺征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来,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范围内所有已签约被征收户的补偿协议书和补偿结果,所需信息用途为:因房屋征收了解情况。2017年1月3日,湖海塘指挥部向龚松平、黄金录、唐伟军、何慧菊、邵兆清、徐江荣等6户分别发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书。黄金录等2户表示不同意公开,龚松平等4户未作回复。同月16日,婺城建设局作出婺区建信息公开(2017)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我局未制作或获取你所申请的信息,相关事宜可向金华市开发区党政办公室汪志雄咨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系洪越,胡秀球不是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主体,不是被告婺城建设局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等规定,裁定:驳回胡秀球的起诉。上诉人胡秀球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12月28日,胡秀球之子洪越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自2014年2月18日金婺政征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来,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范围内所有已签约被征迁户的补偿协议书和补偿结果,201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2017)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我局未制作或获取你所申请的信息。胡秀球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本案裁定。2.一审法院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洪越而非胡秀球为由,认为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已签约的七户人家的补偿结果,使上诉人不但丧失了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且也丧失了在同一征收范围内获得一样标准公平补偿的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极大影响。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秀球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婺征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婺城建设局。一审查明:胡秀球系金华市婺城区种猪场职工宿舍住户,因金华婺城区湖海塘建设需要,胡秀球上述房产被决定征收。2016年12月28日,胡秀球之子洪越向婺城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2017年1月16日,婺城建设局作出婺区建信息公开(2017)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该查明的事实及洪越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公开申请表和婺区建信息公开(2017)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系洪越,并非上诉人胡秀球。上诉人胡秀球不是我局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相对人,我局实施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胡秀球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胡秀球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局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性质而言,其属于授益性的行政行为,是提供服务而非限制权利。本案一审在卷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系洪越而非上诉人胡秀球。上诉人胡秀球并非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对象,其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胡秀球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胡秀球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