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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泽亮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亮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亮(张闯),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人,小学文化,系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亮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亮及其辩护人贺桂洪、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泽亮在担任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及承包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虚报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先后五次向盘县原红果镇畜牧兽医站(现亦资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协检员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12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被告人张泽亮在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楼道向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2013年4月,被告人张泽亮在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办公室向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三)2013年7月,被告人张泽亮在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办公室向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30000元。(四)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泽亮在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办公室向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五)2014年3月,被告人张泽亮在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办公室向李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泽亮在承包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虚报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通过李某1的介绍先后十二次向盘县原红果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李某2、工作人员黄某某、李某3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108000元。三、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泽亮在承包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为感谢在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资金签字审核拨款过程中得到财政局财务股工作人员杨某某给予他的关照,在杨某某家中向其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四、2014年10月前、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泽亮在承包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为感谢盘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施某某在其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资金签字审核拨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且继续得到施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分两次共计送给施某某人民币8000元。五、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泽亮为感谢盘县财政局企业股工作人员邹某某在其套取国家病害猪补贴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且继续得到邹某某的帮助,分三次向邹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刘某、邓某某、周某某、李某2、赵某某、孙某某、吴某1、吴某2、黄某某、李某3、杨某某、施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盘党办通字【2002】16号、盘党办通字【2007】23号中共盘县委员会办公室、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红果镇党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盘机编【2005】5号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三十七个乡镇成立畜牧兽医站的通知,盘人劳社干字(2003)50号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龙某某等十七名同志调动任职的通知,红党发【2008】03号中共盘县红果镇委员会关于封某某等十位同志任职的通知,聘用合同续签书,红党发【2009】4号中共盘县红果镇委员会、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镇属各单位、村(社区)岗位人员的通知,红党发【2013】47号关于高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说明,关于聘用李某1的情况说明,聘用协检员合同书,证明,红果镇畜牧兽医站工作职责,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委托书,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六盘水鸿祥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建【2011】599号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盘经贸字(2008)68号盘县经济贸易局、盘县财政局关于做好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金兑付工作的通知,2013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拨款申请书,盘县财政性资金拨款凭证(回单),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统计月报表,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5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泽亮在被追诉前及归案后均如实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泽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泽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所有行贿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泽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泽亮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腊梅王抒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