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位怡与王碧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位怡,王碧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508号原告林位怡,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清,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位怡与被告王碧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南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王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位怡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启东达味商行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250万元,其中200万元以送货单欠条抵扣,由原告自行收取。现因商家退货等原因,导致原告有378099.31元货款无法收取。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378099.3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碧清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未主张撤销转让协议而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未能收回的债权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协议对全部债权以打包方式作价200万元,表明双方已考虑扣除了合理费用,原告以未能收取的债权主张权利,是悔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启东市达味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达味商行),登记经营人为林秀凤。林秀风系被告前夫的姐姐。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事实:林秀凤不是达味商行经营者。达味商行真实出资人为原、被告,出资份额各占50%。达味商行由原告管理仓库,原告儿子负责营销,原告儿媳负责财务。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启东达味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50%出资转让给被告。原告原出资额为230万元,达味商行总利润为40万元,原告可得利润为20万元,由此计算原告转让出资应得转让款250万元。原告应得转让价款的组成为:2015年至2016年6月18日达味商行所发生的送货单欠条金额计200万元,由原告自行收取充抵转让款,被告以现金转账原告账户30万元,其余20万元由被告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达味商行全部债权超过200万元,双方在签约时约定达味商行全部债权计算为200万元。原告在向商户收取欠款时,共有378099.31元价款未能收回。该部分价款所涉商品的退货时间均发生在协议签订前,实际结算则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否认在签订协议后收到商户退货,且只认可其丈夫参与接待客户等工作,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显示,200万元债权组成中的大量商品的退货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上述事实,有欠条、费用合同表、退货单、被告单位信息登记资料、转让协议书、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启东达味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退伙及出资转让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述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纠纷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就原告无法收取的378099.31元债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本人管理仓库、原告儿子负责营销、原告儿媳从事财务,而被告反而没有负责相对重要的经营事务,故原告完全清楚达味商行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转让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能够预见。其次,签约时,达味商行的债权不止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将债权约定为200万元,说明原、被告均已预见到债权不能回收的风险。再次,原、被告将达味商行的所有债权打包作价200万元,表明200万元不是一个必须确保的金额,而应理解为该200万元转让价款即由达味商行全部债权组成。复次,200万元债权为售出商品的应收价款、原告主张的不能收回的债权属其中的一部分,原、被告一致陈述未能收取的债权形成于协议签订前,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也显示大量商品的退货时间发生在协议签订前,因此,原告在签约时已知晓债权将不能完全实现,当然应自担不利后果。最后,当债权作为价款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判断基准是债权转让是否完成,至于债权实现金额,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并非履行的标的。本案原告已持有债权凭证并收取了大部分债权,说明债权转让已完成,被告已履行了义务。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协议未约定被告负有担保义务,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属于正常、可预见和应予接受的交易风险,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事后是否收到退货,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位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位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南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