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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代贵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贵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第4693号 原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代贵军,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8日。 二、离职前工作岗位:供应链负责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 四、工资情况:双方确认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15元。 五、离职时间:2016年10月28日。 六、离职原因:原告基于被告存在以下行为:1、2016年10月10日、20日旷工;2、对紧固件批量生锈问题存在监管失职;3、2016年9月27日将公司秘密泄露给公司供应商;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6年10月10日、20日被告旷工2天,原告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提要》第12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或月度累计旷工超过3天的,可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并不存在连续2日旷工,亦未达月度累计旷工超过3天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对紧固件批量生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对紧固件批量生锈问题责任人的处罚决定”,可证明被告虽负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原告已对其进行了记大过和罚款1500元的处罚,原告再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将公司秘密泄露给公司供应商问题。被告辩称只是将原告处理结果反馈给了供应商,该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所称的秘密均是公司内部就如何做好产品质量管控以及问题出现后的处理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及申请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90090元(15015元/月*3个月*2倍)。 七、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28日。 八、被告的仲裁申请事项:1、原告撤销2016年10月28日在其内网上发布的开除申请人的公文;2、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深圳至武汉的差旅费1402.2元;3、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15015.62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93.72元。 九、仲裁结果: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人民币9009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代贵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贝贝 书 记 员  白宇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