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石军与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军,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822号原告(互诉被告)唐石军,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互诉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居委天富安工业园5栋一楼(东)1号。法定代表人崔文政。被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互诉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天富安工业园7栋2楼。法定代表人崔文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石军与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芯公司)、被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人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19日。二、原告仲裁请求:1、裁令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27元;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198.8元,合计29225.8元;2、裁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4217.51元;3、裁令被告华芯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7872元,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572.8元以及2016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2920.8元,合计14365.6元;4、裁令被告华芯公司和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16230.5元;5、裁令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6、裁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000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7、裁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三、仲裁结果:两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27元;2、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8198.8元;3、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补偿待遇4217.51元;4、2015年1月、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及2016年7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差额7960.2元;5、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230.5元;6、本案律师代理费1646.2元。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27元;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198.8元,合计29225.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4217.51元;3、判令被告华芯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7872元,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572.8元以及2016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2920.8元,合计14365.6元;4、判令被告华芯公司和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16230.5元;5、判令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6、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000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五、两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027元;2、判令两被告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40元;3、判令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及2016年7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差额7960.2元;4、判令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230.5元;5、判令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46.2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六、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华芯公司,任生产操作工一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6日止,被告华芯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转入被告聚人成公司,任厂长一职,被告聚人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聚人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离职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机构。两被告则主张其存在混同经营以及混同用工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同一人,两被告的注册住所地同为天富安工业园7栋内。由此,两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关联关系。其次,两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的抬头为“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入职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对该登记表予以确认。但同日,原告却与被告华芯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华芯公司自次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待遇。其后,于2016年1月开始转为被告聚人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据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客观信息存在不对称的情况。再次,两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的抬头为“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入职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确认该申请书系其本人填写。上述由原告填写的入职日期与其主张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华芯公司存在冲突。据此可知,原告实际上无法确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综上,两被告对原告存在混合用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据此采信两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与被告华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认定两被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对原告进行混同用工,被告聚人成公司应当就被告华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2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被告聚人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198.8元,两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拖欠原告上述工资差额,仲裁据此认定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差额。两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198.8元。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对应原告第三项诉求)。双方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以及2016年7月份因订单不足停工停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期间停工停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停工停产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两被告则主张原告在上述期间申请了调休。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考勤记录、上下班具体时间、请休假情况以及工资发放等资料自然为用人单位所管理和掌控,两被告主张原告在上述停工停产期间申请调休,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对应的考勤记录以及调休申请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两被告未能就发放工资记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和工资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停工已超过一个月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即至少应支付1728元(1080元×2个月×80%),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4177元,因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停工已超过一个月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即至少应支付1624元(2030元×1个月×80%),未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有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因此,两被告应补足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624元。2016年7月份原告出勤天数13天,停工未超过一个月应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即应支付2150.21元[6681元(2016年6月份工资)÷21.75天×8.75天(21.75天-13天)×80%]。综上,两被告应当依法补足原告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3774.21元(1624元+2150.21元)。九、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加班工资,平时每天加班1.5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两被告则主张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8:30之后,以两次打卡记录为有效考勤,周六偶尔有加班,加班时间为2至4小时不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两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31日的考勤记录,虽原告仅对有其签名部分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考勤记录,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考勤记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以及2016年7月份的停工停产期间,经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508.5小时、周末加班376.5小时,即加班工资差额计为7481.75元(2030元÷21.75天÷8小时×508.5小时×150%+2030元÷21.75天÷8小时×376.5小时×200%-已发加班费10202元)。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聚人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庭审查明,两被告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原告与被告华芯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同样适用于原告与被告聚人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聚人成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日以被告聚人成公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提起30日提出辞职,因辞职申请书为格式表格,表格无原告填写的内容,所以原告在离职理由的“其他”处打钩,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于当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前30日向两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在辞职申请书中勾选以离职原因为“其他:本人原因”为由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按流程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迫离职与其以“本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存在矛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了解离职原因为“本人原因”与“被迫离职”之间的差异,而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唯有原告个人可以表达,本案中,由于原告前后矛盾的意思表示致使其离职的真实原因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以原告先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据,即采信原告以个人原因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迫离职不予采信,对其诉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享有7天法定带薪年休假。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为4217.51元(6552.2元÷21.75天×7天×200%)。十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现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经核算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269.25元【(28198.8元+3774.21元+7481.75元+4217.51元)÷(29225.8元+4217.51元+14365.6元+16230.5元+81000元+27000元)×5000元=1269.25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石军201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198.8元;二、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石军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停工停产工资差额1624元和2016年7月份停工停产工资差额2150.21元;三、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石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为7481.75元;四、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石军律师费1269.25元;五、被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唐石军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满 园书记员 吴泽荣(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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