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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与冯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冯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42号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井岗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汉光,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饲料公司”)与被告冯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汉光偿付货款22490元及滞纳金、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汉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0日,被告冯汉光与原告共同签订《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饲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汉光购买原告生产的虾饲料,并于2012年12月20日结算。若被告冯汉光违约拖欠货款,则按欠款额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冯汉光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49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冯汉光催收货款未果。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冯汉光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珊瑚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于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该公司陈述的买卖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冯汉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0日,被告冯汉光作为乙方与原告珊瑚饲料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虾饲料,乙方在2012年度的购买量最低额度为5吨,月度购买量最低额度为1吨。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没有完成月度购买量最低额度,甲方在查明原因后单方决定是否再向乙方供货。在乙方遵照本合同的规定结算付款的前提下,甲方按照乙方的需要量发货。交付地点在甲方仓库,由乙方自提。0号、1号饲料采取现金提货,2号饲料采取支付60%资金提货,无论选择何种付款方式,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期内或约定时间内付清。若乙方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折扣每月结算,每吨折扣1150元。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珊瑚饲料公司依约向被告冯汉光供应虾饲料一批,总共供货5.6吨,货值合共46020元。被告冯汉光先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偿付货款6130元、2013年9月29日偿付货款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付货款5000元(合共16130元)。2014年4月、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账,确认扣除已付的部分货款及被告冯汉光依约享有的折扣款后,截至该等对账日止被告冯汉光尚欠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货款22490元未予偿付。2017年1月16日,原告珊瑚饲料公司以其多次向被告冯汉光催收上述货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珊瑚饲料公司与被告冯汉光于2012年2月30日共同签订的涉案《饲料买卖合同》,是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珊瑚饲料公司依约向被告冯汉光供应饲料合共5.6吨,货值46020元,被告冯汉光理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根据涉案《饲料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度的购买量最低额度为5吨,月度购买量最低额度为1吨。……每吨折扣1150元”,故被告冯汉光依法应享有优惠折扣款为6440元(5.6吨×1150元/吨),而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自愿给予被告冯汉光折扣款7400元,是自由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汉光收货后并未依约足额向原告珊瑚饲料公司偿付货款,扣除已付款16130元及折扣款7400元后,其截至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3年11月27日止尚欠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货款22490元未偿付,其此行为已属违约,其理应向原告珊瑚饲料公司承担继续偿付该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冯汉光偿付货款2249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滞纳金如何计付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涉案《饲料买卖合同》约定“无论选择何种付款方式,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期内或约定时间内付清。若乙方违约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汉光未于2012年12月20日结清所有货款,至今仍欠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货款22490元未予偿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约可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原告珊瑚饲料公司起诉请求对本案货款从最后一次付款日之次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自由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汉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22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224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冯汉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冯汉光负担(该费用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冯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江门珊瑚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