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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党生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党生,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95号原告:朱党生,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徐兰,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朱党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党生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徐兰、张腾飞,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党生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现交付房屋的时间早已逾期。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6日与原告朱党生签订的认购协议属实。同时,我方于2013年8月5日开具了124376.00收款收据一张。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朱党生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朱党生认购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1单元10楼X号房,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2.按建筑面积单价:2968.00元,总金额为303745.00元;3.本项目暂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签订认购协议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党生于2013年8月5日开具了124376.00收款收据一张。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湾.生态名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朱党生认可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条同时还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党生于2013年3月6日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浩儒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