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智与李小平、康曙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智,李小平,康曙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05号原告:季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曙光,无固定职业。原告季智与被告李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康曙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季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被告李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被告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695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4375元、母亲5319元、父亲4609元共计110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武川县聚宝庄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农村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进行抹灰工作。在2016年9月19日现场施工过程中在被告的指示下让原告和其他人员在墙体上钉木架子,在木架子上铺木板,原告在木板上进行抹灰,在工作过程中架子断裂,至原告跌落摔伤。后经内蒙古武川县任志刚中医医院、内蒙古三空正骨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胫7棘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小平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关,对事实不认可,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李小平不负责抹灰,抹灰是康曙光负责的。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也不认可,缺乏客观公正性。被告康曙光辩称,我们三个人合伙给李小平抹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价。我也没承包被告李小平的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共提供六组证据,除被告康曙光均予以认可外,被告李小平对六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一武川县任志刚医院X线报告、第二附属医院报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并诊断为颈椎7茎突骨折。被告李小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是由呼和浩特市三空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武川县任志刚中医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单,确诊原告骨折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拟证明原告摔伤后,门诊费共计628元,包括98元的颈椎牵引器。被告李小平认为票据上季智勇与原告不符,经证人出庭证实季智勇与原告系同一人。因该组票据是由武川县任志刚中医医院、呼和浩特市三空正骨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出具的器具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3份、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7年居住,按城市标准赔偿,原告父母居住新城区老缸房社区,原告有一个儿子年龄为14周岁,原告有姊妹3人。被告李小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分别证实原告与妻子、长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居住的事实。原告的父亲季艮虎、母亲李栓和自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在呼和浩特市老釭房社区居住。原告有李润枝、李润芳两个妹妹。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一子季祥,生于2003年1月18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时间,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小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缺乏客观性。因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李小平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依据,本院对该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支出鉴定费1600元予以采信。证据五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小平通话内容,拟证明被告李小平承包建房,原告要求给医疗费,被告李小平说没结下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李小平通话录音。李小平认可其承包建房工程,已给付原告一部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韩贵生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小平认可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基本事实,被告康曙光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韩贵生证实其与被告康曙光和原告一起给被告李小平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元钱支付费用,在施工中,木头架断了,原告跌落摔伤,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平提供的证据一欠条、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曙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李小平将抹灰工程包给被告康曙光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李小平雇佣原告及康曙光进行抹灰,由康曙光为三人共同与被告李小平结算工资,工资由三人均分。因该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李小平将抹灰工程包给被告康曙光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所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曙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予采信。证据二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合法,依法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康曙光均对该鉴定报告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重新委托本院所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高文志、卜付元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证实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所有工资都是由被告李小平给发放的,应该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康曙光对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小平从房东处承包工程,将其中抹灰工程交由被告康曙光来完成,被告康曙光找原告一起干活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小平在武川县聚宝庄从房东处承包建设的农村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将其中的抹灰工程交由康曙光来完成,康曙光为完成该工程叫来季智和韩贵生一起干活。李小平将季智、康曙光和韩贵生完成的抹灰工程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工资交给康曙光,由三人进行平分。通过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季智虽然由康曙光叫来干活,但其工资是由李小平向康曙光、季智和韩贵生进行发放,因此,雇主应为李小平而非康曙光,季智与李小平形成雇佣关系。在2016年9月19日施工过程中由季智等人搭建抹灰木架,季智在木架上干活中因木架断裂而摔下受伤,后经内蒙古武川县任志刚中医医院、内蒙古三空正骨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颈椎7茎突骨折”。季智于2016年12月31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李小平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季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45日至150日,护理45日至60日,营养45日至60日。李小平向季智支付了5000元费用。季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李小平提供劳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季智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小平作为雇主,未对季智所从事工作提供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对季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康曙光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季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木架上摔下受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亦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季智受伤所致损失由李小平承担70%的责任,季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季智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主张的医疗费53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3天计算,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300元(100元×53天=5300元)。主张的护理费678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期为53天,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05元计算即41405元÷365天×53天=5989元,本院支持5989元。主张的误工费1695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7天,因季智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故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05元计算即41405元÷365天×97天=10961元,本院支持10961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188元,因季智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故依据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即30594元×20年×10%=61188元,故该主张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8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季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季祥现年14周岁,与其父母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故该费用应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计算即21876元×4年÷2人×10%=4375元。被抚养人父亲季艮虎现年67岁,被抚养人母亲李栓和现年65岁,季智有李润枝、李润芳两个妹妹。故被抚养人季艮虎的抚养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计算即10637元×13年÷3人×10%=4609元,故被抚养人李栓和的抚养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计算即10637元×15年÷3人×10%=5319元,故该主张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季智的损失共计为102969元,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由李小平承担70%即72078.3元,核减李小平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李小平尚应赔偿670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078.3元。二、驳回原告季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计1256.5元,由原告季智负担495.5元,被告李小平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