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平安与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安,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安,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男,系该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平安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斌、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平安的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至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也没有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为上诉人足额支付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养老保险是上诉人自己缴纳的,原审判决认定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这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终止时间应当认定为2005年12月份。3、原审判决认定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解散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留守处已经解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并办理补缴手续无论从现在的法律看还是从当时的政策看,均具有合法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违法或者过错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弥补的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己交纳了保险费用,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每月所扣的18元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交至社会保险账户或者退还给上诉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工资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扣取了上诉人18元每月的费用。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请求维持原判。3、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按娄底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对农民工权益落实到位。4、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以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发表的辩论意见为准。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予答辩。杨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杨平安是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确认原告的工龄为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每年补偿原告一个月安置费;3判决原告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4、判决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45000元及原告享受与原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正式工同等社会保险待遇;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912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60元;6、判令被告将已扣取的18元每月社会保险费用上缴至原告的社保账户;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杨平安系原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从1981年进入该公司工作。2、1999年5月12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规定:1、凡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我司工作年龄已偏大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不分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按公司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场手续,其他没有达到年龄界限的一律不于办理退场手续……四、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我司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一律统称为计划外用工,或临时性用工,不管在企业干多少年都不存在办理退场手续,其理由是我司都是实行项目法施工,其用人权属项目经理部,项目在用人的时候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与个人签订个人劳动用工合同,其有关待遇、工资、工作时间都可以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八、规定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该规定实施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退场办理相关手续,亦未给予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但是之后,原娄底工程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按项目法施工,工程用人权属于项目经理部,因此,原告是否在其中从事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决定,原告的相应工资亦由项目经理部发放。3、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根据该改制方案,“对于农民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文件已做了明确处理规范,所以在本次改制中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但是,至2005年11月15日,鉴于原娄底工程公司在清退农民轮换工时未按相关劳动法规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向市企改办请示后决定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经济补偿标准为:根据劳动者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的实际时间,每满一年补偿其离开原娄底工程公司时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最多补偿12个月,1998年以前的轮换工最迟离开企业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凡被认定为给予经济补偿对象的,由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为其从1991年7月1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至本人被确认给予补偿的截止时间为止。后因原告不属于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15号)第二条“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前,各用人单位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外挪用且一直在该单位就业的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统一从各市州统帐结合制度实施时起,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认上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地同期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含本息),并补记个人帐户”之规定,为原告补缴了自娄底建立个人社保帐户之日起(即1995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发给原告杨平安退场经济补偿金5916元。4、原告杨平安等农民轮换工认为其在原湖南娄底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未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待遇多年上访,并于2015年10月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23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诉至法院。5、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轮换工于1981年进入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长期、稳定的为原娄底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原娄底工程公司亦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1999年,原娄底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要求原告等农民轮换工退场,双方虽未办理相应的退场手续,但之后原告是否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决定、原告的工资亦由项目经理部发放,显然,原告对原娄底工程公司要求其退场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原娄底工程公司的该种行为可视为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原娄底工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偿安置费、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享受原娄底工程公司正式工同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扣取的18元/月的费用上缴至社保帐户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娄底工程公司扣取了其多少费用、扣取该费用的目的是什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平安系原湖南省娄底市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二、驳回原告杨平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平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文件8份:娄地建司办字(84)第1号、娄地建司字(85)第5号、娄地建司字(85)第40号、娄地建司字(85)53号、娄地建司字(85)第54号、娄地建司字(85)90号、娄地建司办字(84)第73号、娄地计综字(88)第108号;2、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1份。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娄底工程公司没有按这些文件落实上诉人的待遇,上诉人应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待遇;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适用于上诉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娄底市委市政府关于企业的改制政策落实到位。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予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因职工对安置、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而诉讼到法院的系列案件之一。本系列案件已经本院认真开庭审理、反复研究、全力协调。1、原娄底工程公司曾经是我市规模最大、贡献最大的建筑企业,从成立涟源地区至改地建市,工程公司承建了最初二十多年娄底城区的大部分城市建筑,所有公司员工在条件差、任务重、机械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一锄锄、一担担、一砖砖、一瓦瓦,白手起家,筚路蓝缕,流汗流血、劳苦功高,为娄底城市建设的起步、发展、美丽立下了汗马功劳,是城市建设的有功之臣,理应得到全社会的感谢铭记和尊重。对该公司员工的困难和诉求,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实行有理推定。基于此,前有包括原娄底市委书记(后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同志亲自组织员工召开座谈会,全力解决农民轮换工等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后有市委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听证会,解决信访突出问题。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力争尽职尽责,全力以赴,有所作为。2、对包括本系列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司法为民是方向,情感尊重是基础,认真查明事实和严格依照法律办理是关键。就本系列案件而言,严格依照最高法院“政策性改制企业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诉争双方并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属政策性改制而非一般民事交易等行为,法院原则上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受理亦是司法为民、依法解决的一条重要途径。法院受理后,在向为娄底城市建设作出突出和卓越贡献的原娄底工程公司员工表示敬意和谢意的同时,对员工的具体诉求,也不能违背法律,或者以情感代替法律,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要考虑改制政策的严肃性、诉求解决的连锁性、政府惠民的承受力,既经得起法律和政策的检验,又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3、上诉人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原娄底工程公司于1999年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明确要求上诉人等农民轮换工退场,该规定符合当时的政策,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为上诉人补缴了自娄底建立个人社保账户之日起(1995年8月)至1998年12月劳动关系终止时止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娄底工程公司为其补缴至2005年止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原娄底工程公司正式工同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了一次性安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已就安置和经济补偿问题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等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扣取的18元/月的费用返还上诉人或上缴至其社保账户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娄底工程公司实际扣取了该笔费用,以及扣取的具体数额,且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和去向双方各持己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是否已解散的问题,因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是专门负责处理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机构,2008年12月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该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解散,故上诉人主张该留守处未解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