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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召河与史建志、邢台正能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召河,史建志,邢台正能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1584号原告:潘召河,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威县固献乡南赵庄村,被告:史建志,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被告:邢台正能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长信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明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召河诉被告史建志、邢台正能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召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召河负担。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