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凤兰与徐洪喜、王淑杰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兰,徐洪喜,王淑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兰,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喜,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杰,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梅,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凤兰因与被上诉人徐洪喜、王淑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周凤兰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周凤兰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显属错判。一审判决认定周凤兰的撤销权应于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明显有误。周凤兰与徐洪喜系母子关系,作为亲生母亲不能仅凭儿子的不抚养意思表示,没有其他侵害或不履行抚养义务行为的情况下,就不顾亲情将儿子起诉到法院。当周凤兰获知徐洪喜与王淑杰恶意串通,变更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将周凤兰起诉至法院,意图通过法院强迫周凤兰腾迁,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才提起撤销之诉。据此,周凤兰撤销权行使时效应从接到王淑杰诉周凤兰腾迁案传票时开始计算。2.一审判决严重侵害周凤兰的生命权。本案涉诉房屋系周凤兰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如果剥夺周凤兰撤销权,那么王淑杰诉周凤兰腾迁案必胜诉,如此,疾病缠身的周凤兰只能露宿街头,这是剥夺周凤兰的生命权。徐洪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周凤兰的上诉请求。周凤兰的撤销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于2014年6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时开始计算,而徐洪喜并没有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周凤兰把徐洪喜赶走所引发的家庭矛盾,而且还有另外一个儿子徐洪双负有赡养义务,因此不存在周凤兰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侵害其生命权。王淑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凤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王淑杰的合法权益。周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周凤兰与徐洪喜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2.判令徐洪喜、王淑杰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返还给周凤兰,并责令王淑杰协助周凤兰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周凤兰与徐洪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周凤兰将坐落于龙潭区密哈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无偿转让给徐洪喜。2014年6月26日,周凤兰与王淑杰签订《委托书》,周凤兰委托王淑杰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更名,代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双方到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30日,涉案房屋更名至徐洪喜名下。2015年11月12日,徐洪喜与王淑杰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淑杰所有,王淑杰给付徐洪喜12万元。2016年3月2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王淑杰。2014年8月7日起,徐洪喜未再履行扶养义务。周凤兰与徐洪喜为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周凤兰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无偿转让给徐洪喜,徐洪喜接受了该赠与。双方针对该赠与行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周凤兰与徐洪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赠与房屋所有权于2014年7月30日变更登记为徐洪喜,徐洪喜在赠与房屋居住,周凤兰与徐洪喜的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周凤兰明知徐洪喜于2014年8月7日起未再履行扶养义务,周凤兰的撤销权应于徐洪喜不再履行扶养义务一年内行使。周凤兰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对周凤兰要求撤销其与徐洪喜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凤兰要求徐洪喜、王淑杰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36号楼3单元1层26号房屋返还,并要求王淑杰协助周凤兰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凤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凤兰主张撤销赠与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周凤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周凤兰赠与的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更名至徐洪喜名下,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周凤兰承认徐洪喜于2014年8月7日起未再履行扶养义务,但周凤兰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周凤兰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其主张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周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洁& # xB;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