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凯敏与徐厚禄、邱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敏,徐厚禄,邱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57号原告:吴凯敏,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徐厚禄,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邱振鹏,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吴凯敏与被告徐厚禄、邱振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凯敏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徐厚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邱振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徐厚禄由被告邱振鹏担保向原告吴凯敏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所借全额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条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借款至今,二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厚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凯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邱振鹏对被告徐厚禄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徐厚禄、邱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