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2016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2008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现在居住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某小区。2009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张某乙以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寻衅滋事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与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唐某、张某乙、谭某等人在湖南某大学附近一茶楼内玩。因之前谭某向唐某借了1万元未归还,唐某与谭某发生争执。随后唐某电话联系谢某告知该事实,谭某从家中取出3把砍刀,邀集在其家中起吸食毒品的张某甲、陈某一起去帮唐某出气。途中,谢某又邀集冯某某一起帮忙打架。随后,陈某驾驶其奔驰车载着谢某、张某甲、冯某某、唐某等人在湖南某大学某餐厅门口时发现了谭某、张某乙,唐某下车后对着张某乙一顿拳打脚踢,谢某及张某甲、冯某某一起用砍刀将谭某砍伤,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对被害人谭某、张某乙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谢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谭某、张某乙在湖南某大学附近一茶楼内玩。因谭某之前欠唐某1万元未归还,唐某和谭某发生争执。随后唐某打电话向谢某求助,谢某便从家中取出3把砍刀,邀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帮唐某出气。途中,谢某又邀集冯某某(在逃)参与打架。随后,陈某驾驶其奔驰车载着唐某、张某甲、谢某、冯某某在湖南某大学“某餐厅”附近找到了谭某和张某乙。唐某下车后对着张某乙一顿拳打脚踢,张某甲、谢某、冯某某一起用砍刀将谭某砍伤。后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潭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张某乙与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谭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谭某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谭某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谭某欠被告人唐某的债务予以抵销。被害人谭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某、张某乙陈述,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谭某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到湖南某大学附近一茶楼打牌,后谭某与张某乙等人去吃宵夜。当晚23时许,他们刚点菜没有多久,某路口来了一辆白色奔驰车,下来五名男子,其中唐某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其他几名男子持砍刀朝谭某脑部、腰部、腿部砍去,谭某蹲在地上被砍了几分钟。谭某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6手机被砍烂了。后因有人报警,那五名男子乘车离开。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她与丈夫谭某和张某乙等人在湖南某大学“堕落街”某餐厅门口吃宵夜,点菜后不久过来一辆白色奔驰轿车,从车上下来五名男子将他们围住,其中一名男子对张某乙殴打,谭某恐她受惊吓带到一边,另外四名男子持刀朝谭某砍了几分钟后离开。3.证人杨钦崟、李帅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张某乙及谭某夫妇在湖南某大学“堕落街”某蛋糕店对面的店子吃宵夜。10时30分左右,他们坐下来不久,来了一辆白色奔驰轿车,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开车的男子没有下车,这四名男子中三名男子手持砍刀,一名男子手持棍子朝他们走过来。这四名男子先是打张某乙,后谭某过来劝架,这四名男子又去打谭某,将谭某砍伤。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湖南某大学“堕落街”经营某夜宵店,目睹了从一辆白色小轿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将在其店内吃宵夜二名顾客打伤的事实。5.湘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在被告人谢某居住的湘潭某产业社区5栋内查获2根钢管、1根电棍、1双警用手套、1副警用手铐、6把砍刀、2把斧头、6根橡胶棒等管制刀具,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状况。7.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定(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手机价值3775元。8.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甲、谢某分别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冯某某;辨认人谭某辨认出案发当日驾驶湘CD20**奔驰车主,且持砍刀砍其男子系陈某,以及当晚手持砍刀砍其的谢某;辨认人张某乙辨认出案发当晚将其打伤的唐某,以及将谭某砍伤的张某甲;辨认人郭某某分别辨认出参与殴打谭某、张某乙的男子系张某甲、陈某、唐某。9.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某医院入院记录、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左枕部及右颞顶部两处头皮创口,长度累计9cm,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系抓获归案。1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唐某、陈某、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4.共同作案人谢某供述了案发当日接到唐某电话后,又邀集张某甲、陈某、冯某某等人,乘坐陈某驾驶的白色奔驰轿车,在湖南某大学某路口附近对谭某、张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15.被告人唐某供述,2016年9月25日20时许,他在湖南某大学附近一茶楼喝茶,遇见了张某乙,他与谭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约一个小时后,谭某带了十几个人到茶楼来质问他。于是,他打电话给谢某,称自己矿院出了点事,要谢某带人过来。十几分钟后,陈某开着一辆白色奔驰车过来,车上还有谢某、“晴妹子”(即张某甲)和“高妹子”(即冯某某)。他与谢某等人在某路口附近找到了正在吃宵夜的谭某、张某乙等人。他直接冲了上去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谢某、张某甲、冯某某每人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将谭某砍伤。1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当日,他和谢某、陈某正在谢某居住的某产业社区5栋吸食毒品。谢某接了个电话,说一起出去有点事,就拿起一个绿色钓鱼袋子装的工具,三人一起下了楼。后由陈某驾车,接了冯某某和谢某,并在某路口一宵夜店旁下车。唐某下车就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谭某准备去其车里拿工具时,他和冯某某、谢某冲向谭某,将谭某的车尾箱门关上,用刀背和橡胶棒对谭某实施殴打。之后,他们乘车离开。17.被告人陈某供述,案发当日,他在谢某家吸食毒品后,受张某甲邀约,驾驶其白色奔驰轿车,将谢某、张某甲、唐某等人送至湖南某大学某路口在一宵夜店门口,谢某、张某甲、唐某、“高妹子”(即冯某某)等人下车砍人,他坐在奔驰驾驶室,没有下车,也没有动手砍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提起犯意、邀集人员、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殴打他人,两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提供交通工具、驾车接送人员,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张某甲、陈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